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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日期: 1998-12-0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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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(修正)
文号: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
主题词: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
发布机构: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

     (1995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发布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〈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〉等33件规章中超越〈行政处罚法〉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》进行修改 )

 

    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,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、《广告管理条例》及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》,制定本规定。

    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:

     (一)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、空间设置的路牌、霓虹灯、电子显示牌(屏)、灯箱、橱窗等广告。

     (二)利用交通工具(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)设置、绘制、张贴的广告。

     (三)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、悬挂、张贴的广告。

    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机关。

   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。

    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。

     地级以上市(含直辖市)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〔县(市)除外〕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。

     县(市)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户外广告进行登记管理。

     地级以上市(含直辖市)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重要区域的户外广告,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登记管理的,可以直接进行登记管理。

     第四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,任何单位不得发布户外广告。

     第五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,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:

     (一)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。

     (二)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。

     (三)广告发布地点、形式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,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。

     (四)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,有特殊需要的,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。

     第六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,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,填写《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》,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:

     (一)营业执照。

     (二)广告经营许可证。

     (三)广告合同。

     (四)场地使用协议。

     (五)广告设置地点,依法律、法规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,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。

     (六)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。

     第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,应当在广告发布三十日前提出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证明、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,在七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,并书面通知申请人。

    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,核发《户外广告登记证》,并由登记机关建立户外广告登记档案。

     第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、形式、规格、时间等内容发布,不得擅自更改。

     第九条 已经批准,但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,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。文件和证明齐备后,登记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,并书面通知申请人。

     第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,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,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。

    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、合法,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,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。

     第十二条 各种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、制作和安装、设置,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、质量标准,不得粗制滥造。

     户外广告应当定期维修、保养,做到整齐、安全、美观。

    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、汉语挤音、计量单位等,应当符合国家规定,书写规范准确。

    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报原登记机关备案。

     第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,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。

    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,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,排斥其他经营者。

    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、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,应当在县(区)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,并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简易登记手续。

     公共广告栏的管理办法,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制定。

    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,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,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,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,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,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,并限期拆除;逾期不拆除的,强制拆除,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。

    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,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;情节严重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。

    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。

    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正的,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。

    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、《广告管理条例》、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》等有关规定处罚。

    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。

    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     【名称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《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》中超越《行政处罚法》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

     【题注】 1998年12月3日

     全文

     为了贯彻《行政处罚法》和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〉的通知精神》,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,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《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》中超越《行政处罚法》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。

     第十七条改为“违反本规定第四条,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,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,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,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,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,并限期拆除;逾期不拆除的,强制拆除,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。”

     第十八条中的“……;情节严重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登记证”改为“情节严重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。”

     第十九条改为“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。”

     第二十条改为“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正的,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。”

     第二十三条改为“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”

 
 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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